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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人身检查的相关规定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4-12-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人身检查】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法条解读

本条是关于人身检查的规定。

  人身检查是一种重要的刑事侦查手段,对于发现案件线索,及时提取与案件相关证据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对人身的检查,特别是针对人身的强制性检查,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存在一定冲突,因此,侦查人员行使此项权力,必须经过法律授权,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文明执法,规范执法,在履行职责的同时,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权利。而针对女性的人身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的规定,既体现了对女性群体的尊重和特殊保护,同时也是国际社会的通行作法。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被告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修改为“犯罪嫌疑人”。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侦查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对本条作了修改:规定为在人身检查过程中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人身检查的规定。人身检查,是指侦查人员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根据本款规定,对人身检查的目的是: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以查明案件事实。其中,“某些特征”主要是指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体表特征,如相貌、皮肤颜色、特殊痕迹、机体有无缺损等;“伤害情况”主要是指伤害的位置、程度、伤势形态等,实践中检查人身伤害情况多是针对被害人进行的。“生理状态”主要是指有无生理缺陷,如智力发育情况,各种生理机能等。通过人身检查,确定上述问题,有利于查明案件性质、犯罪手段和方法、犯罪工具及犯罪其他相关情节,这对认定犯罪事实,查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意义。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提取指纹信息、采集生物样本增加了规定。在人身检查过程中,必要时提取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以及其他出自或者附着于人身的生物样本,是刑事侦查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措施手段。由此提取的指纹信息、采集的生物样本,经化验、鉴定,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有的生物样本甚至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如犯罪嫌疑人的指纹、DNA等。增加这一规定为在对人身检查中提取指纹信息、采集生物样本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更有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这里只是列举了几种常见的生物样本,实践中还有唾液、毛发等其他多种生物样本,在法律中不能一一列举,因此,规定了“等”。即在侦查活动中,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对有关生物样本都可采集。应当注意的是,在采集上述生物样本时,操作不当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侦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如采集的主体只能是依法对案件行使侦查权的侦查人员或者经授权的医务人员;采集样本的范围仅限于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某些生物特征的需要,除此之外,不得随意采集。

  第二款是关于强制检查的规定。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体检查遭到拒绝时,侦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一般情况下,侦查人员应当首先问明原因,向其讲明检查的目的、意义,让其接受检查,如果犯罪嫌疑人经教育仍拒绝检查的,侦查人员应当采取强制手段进行检查。本款规定的“必要的时候”是指不进行强制检查,人身检查的任务无法完成,侦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而经教育,犯罪嫌疑人仍拒不接受检查等。需要注意的是,强制性人身检查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对于被害人,如果其拒绝接受人身检查,侦查人员不得使用本款规定的强制检查措施。

  第三款是关于对妇女进行人身检查的特殊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妇女的人身进行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妇女的特殊保护,有利于保护被害妇女或者女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防止不必要的误解,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进行人身检查必须由侦查人员或者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聘请的法医或医师严格依法进行,其间不得有任何侮辱人格或其他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2)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不得使用强制手段。如果被害人不愿检查,侦查人员应当耐心地说服教育,必要的时候,应当请其家属配合,作好被害人的思想工作。(3)为保证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检查前,侦查人员应当熟悉已有的案件材料,明确检查部位和要求,严格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人身检查与人身搜查同为针对人身的侦查措施,但是二者仍有以下主要区别:第一,目的不同,人身检查是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生理特征和状态,搜查是为了收集可能隐藏于人身的犯罪证据;第二,主体不同,人身检查可由侦查人员或者受指派、聘请的医师进行,而搜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第三,人身检查笔录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在人身搜查中,笔录只是侦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记载和凭证,其本身并不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而在搜查中获取的物证、书证等则可以作为案件相关证据使用。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卿爱国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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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东人

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0410706213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系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主任

中国法学会理事

中国犯罪学研究会会员

广东省湖南邵东市商会会长

广东省湖南邵阳市商会副会长

《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特邀顾问

执业二十多年来, 卿爱国律师累计办理了数千件重大刑事案件,担任数十家中、小型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办理取保候审、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办理缓刑、无罪辩护、上诉改判、死刑案件、重大疑难案件协助投案自首、为公司老总、高管、防范、规避、化解刑事风险,帮助受害人刑事控告、举报、刑事立案。

2001年4月至2004年2月在湖南省执业,2004年4月开始在广州市执业,执业二十多年来凭借其深厚的法学功底,历经二十余年的律师执业生涯,积累了丰富的人生阅历和精湛的执业水准、良好的职业道德,在广州、肇庆、深圳、中山、东莞、佛山、清远、韶关、惠州、湛江、茂名、云浮、汕头等地具有广泛、良好的社会资源,并与香港多家律师事务所驻广州代表处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近年来为几十位香港、台湾客户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得到客户的一致好评。其为人正直、诚实守信、认真负责,多年来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办理了一大批在国内或省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曾为多名重大刑事案件被告人成功做无罪辩护、数十件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改判为死缓的成功案例。执业二十多年来,卿爱国律师累计办理了数千件重大刑事案件,担任数十家中、小型企业的法律顾问。


二、业务专长

1.办理取保候审、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办理缓刑、辩护减刑、无罪辩护、上诉改判、死刑改判。

2.擅长办理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上诉减刑。(广州市各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和不服广东省内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需要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3.对走私犯罪、涉黑案件、贩卖、运输毒品犯罪、非法持有毒品、贪污、受贿、职务侵占、合同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死刑案件等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4.为公务人员、公司、企业老总、高管提供专项法律咨询,防范、规避、化解刑事风险。
5.为涉案人员和在逃人员提供咨询,协助投案自首,争取从轻、减轻处理。
6.帮助、指导受害人、受害公司、企业收集证据,协助、帮助刑事立案、刑事控告、为企业保驾护航。

三、卿爱国主任亲办成功案例

近年来卿爱国主任律师亲自办理或带领律师团队办理了一大批在国内或省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曾为多名重大刑事案件被告人成功做无罪辩护、上诉改判案例多、数十件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改判为死缓的成功案例。如:

1.担任公安部督办的广东佛山市涉黑案主犯李某的辩护人,李某被指控犯6个罪,最终法院判3个罪,从轻判有期徒刑三年。

2.2006年担任深圳王某诈骗三千多万元,一审判有期徒刑十年,接受委托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发回重审判决王某无罪。

3.2006年担任台湾同胞陈某安涉嫌电信诈骗三百多万,被广州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接受委托后一个月成功取保候审。

4.担任广州市某镇党委书记贪污、受贿一百多万判缓刑。

5.2013年担任天河区沙东村村书记杨某受贿案的律师。

6.2013年担任阳江市江城区村支书记陈某受贿、行贿、贪污一案的辩护人;
7.2012年担任白云区王某行贿城管中队长100万的辩护律师。
8.2013年担任肇庆市亿万富豪吴某涉嫌涉黑、开设赌场、赌博一案的律师,成功不起诉,关押7个月无罪释放,而同案人被判有期徒刑3-6年。
9.2010年办理广东省内最大的集资诈骗案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广东大块金投资有限公司涉嫌诈骗7.8亿元,卿律师担任赵总的一审辩护人,检察院指控赵总涉嫌集资诈骗,最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0.2013年办理天河区公安分局抓获的陆丰市蔡某涌涉嫌贩卖毒品2.8公斤,广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诉改判为八年。
11.2013年担任花都区周某运输、贩卖毒品冰毒6公斤一审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上诉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12.2009年办理越秀区李文金制造毒品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而其同案人曹某判死刑。
13.香港居民梁某犯走私罪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接受委托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
14.2007年办理河南籍吕校忠故意杀人案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接受委托后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改判为死缓。
15.2007年办理佛山市王某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缓,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16.2009年办理湖南籍李某东犯抢劫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死缓。
17.2008办理番禺区周某红犯绑架罪由有期徒刑十四年上诉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成功减刑十年。
18.2011办理番禺区殷大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9.担任茂名市林某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上诉案,一审判无期,二审改判14年。
20.担任白云区赵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的二审律师,一审判3年,二审改判一年半。
21.2015年担任广州市某区区委领导受贿案的辩护人。
22.2015年担任广州某处长涉嫌受贿的律师。
23.2016年担任韶关市某局副局长受贿案的辩护律师。
24.2016年花都区电信诈骗案200万一审减轻处罚,一审判4年。25.2021年白云区文某涉嫌走私8公斤冰毒一审判无罪。
26.2021年东莞蔡某故意伤害案上诉由无期徒刑改判到有期徒刑10年。
27.2021年海珠区福建藉谭某一审以诈骗罪被判11年,上诉改变罪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改判有期徒刑4年。
28.2021年白云区谢某涉嫌走私冰毒10公斤,一审成功判无罪,获国家赔偿39万元。
29.2022年深圳市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审判11年,罚500万,上诉成功减到3年;罚金减少450万。
30.2022年黄埔区郭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审死刑,二审维持,最高院死刑复核改判无期。
31.2023年白云区李某走私案,一审判5年,二审成功减刑改判3年。
32.2023年白云区胡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6年,二审成功辩护改判3年。
33.2023年南沙区谭某一审涉嫌走私判6年,上诉改判3年。
34.2024年5月哈尔滨李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判10年2个月,上诉减刑7年。
   众多取保候审、缓刑、刑事上诉改判案例或一审法院采纳律师的意见而在法定刑期下减轻处罚的案例不一一列举,其中2006年深圳市王某诈骗案由十年改判为无罪、2017年白云区王某军一审判十一年半,上诉改判无罪。番禺区周某洪绑架案由有期徒刑十四年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两经典案例已被选入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中国刑事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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